北京市戒毒管理局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实施细则

更新时间:2026-02-1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工作,科学评价戒毒效果,帮助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以下简称戒毒人员)戒除毒瘾,有效保障戒毒人员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国务院《戒毒条例》、公安部 司法部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办法》(公通字〔201332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是指强制隔离戒毒所(以下简称戒毒所)对戒毒人员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的生理脱毒、身心康复、行为表现、社会环境与适应能力等情况进行综合考核、客观评价。

第三条  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结果,是戒毒所对戒毒人员按期解除强制隔离戒毒(以下简称按期解除)、提出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以下简称提前解除)或者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以下简称延期)意见以及责令社区康复建议的直接依据。

第四条  戒毒所开展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工作应当坚持依法、科学、客观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市局成立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工作指导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局指导委员会),局长任主任,分管戒毒工作的副局长任副主任,成员由市局戒毒教育处、戒毒管理处、戒毒生活卫生处、安全生产处、法制处负责人组成。负责指导、监督戒毒所的诊断评估工作,负责研究诊断评估工作中的疑难复杂问题,核查戒毒人员诊断评估复核申请。市局指导委员会可以聘请医疗、戒毒专家担任顾问。

市局戒毒教育处负责指导、监督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日常工作。市局戒毒管理处负责指导、监督提前解除、延期等案件办理工作。

机关纪委负责人列席市局指导委员会会议。

第六条  戒毒所成立诊断评估办公室,分管诊断评估工作的所领导任主任,成员由诊断评估、教育矫正、心理矫治、康复训练、戒毒医疗以及管理、劳动生产、法制等职能部门负责人组成。负责组织实施诊断评估,研究解决重要问题,审核诊断评估结果,解释或答复诊断评估异议。诊断评估办公室可以邀请有关政府部门以及卫生健康部门、专家学者、禁毒志愿者、戒毒人员家属等人士参与相关诊断评估。

诊断评估中心负责诊断评估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戒毒所纪检部门列席诊断评估办公室研究解决重要问题、审核诊断评估结果等相关会议。

第七条  戒毒所所长办公会议审议诊断评估结果,提出提前解除、延期的意见、责令社区康复的建议。

第八条  诊断评估和案件办理实行终身负责制。相关民警、部门对出具的诊断评估资料及结论、执法办案文书、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规范性负责。

第九条  诊断评估资料、相关会议记录、会议纪要、一览表等资料一般保存30年。提前解除、延期案件等重要执法活动和执法环节有关的文书及相关资料应当永久保存。

第二章  诊断评估内容与标准

第十条  诊断评估内容包括生理脱毒评估、身心康复评估、行为表现评估、社会环境与适应能力评估。

第十一条  生理脱毒、身心康复、行为表现评估结果分为合格和不合格;社会环境与适应能力评估结果分为良好和一般。

第十二条  诊断评估实行日常考核评估和集中考核评估相结合、定量考核与定性考核相结合。主要通过查阅档案、访谈、测试、实地检测及调查访问等方式进行。

第十三条  戒毒人员生理脱毒评估标准:

(一)毒品检测结果呈阴性;

    (二)停止使用控制或者缓解戒断症状的药物;

(三)急性戒断症状完全消除;

(四)未出现明显稽延性戒断症状;

(五)未出现因吸毒导致的明显精神症状或者原有精神障碍得到有效控制。

戒毒人员前款所列五项标准均“合格”的,生理脱毒评估结果为“合格”,否则为“不合格”。

第十四条  戒毒人员身心康复评估标准:

(一)身体相关机能有所改善;

(二)体能测试有所提高;

(三)戒毒动机明确,信心增强,掌握防止复吸的方法;

(四)未出现严重心理问题或者精神症状;

(五)有改善与家庭、社会关系的愿望和行动。

戒毒人员前款所列五项标准均“合格”的,身心康复评估结果为“合格”,否则为“不合格”。

第十五条  戒毒人员行为表现评估标准:

(一)服从管理教育,遵守所规所纪;

(二)接受戒毒治疗,参加康复训练;

(三)参加教育矫治活动;

(四)参加康复劳动;

(五)坦白、检举违法犯罪活动。

行为表现评估分根据戒毒人员计分考核和奖励惩戒情况量化确定。

行为表现评估分数60分以上的,评估结果为“合格”;60分以下的,评估结果为“不合格”。

第十六条 戒毒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接认定为行为表现诊断评估不合格:

    (一)探视非因不可抗力逾期三日以上未归的;

    (二)脱逃的;

    (三)私藏、吸食、注射毒品的;

(四)私藏、传递、使用其他违禁品的;

(五)其他应当延期的。

第十七条  戒毒人员社会环境与适应能力评估标准:

(一)与有关部门签订社会帮教协议或者有明确意向;

(二)家属或者所在社区支持配合其戒毒;

(三)有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和援助的意愿;

(四)掌握一定的就业谋生技能;

(五)有稳定的生活来源或者固定居所。

戒毒人员同时具备前款所列标准三项以上的,社会环境与适应能力评估结果为“良好”,否则为“一般”。

第三章  诊断评估程序

第十八条  戒毒所应当在戒毒人员教育适应期结束前对其生理脱毒、身心康复、行为表现、社会环境与适应能力等方面进行入所调查评估,调查和评估的结果作为开展戒毒治疗和综合诊断评估的依据。

第十九条  戒毒人员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三个月后,戒毒所应当参照生理脱毒评估标准对其生理脱毒情况进行阶段性评价,作为一年后和期满前生理脱毒诊断评估的重要依据。

戒毒人员生理脱毒期满时,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已满三个月的,生理脱毒入所调查评估和生理脱毒阶段性评价可以合并进行。

第二十条  戒毒所应当于戒毒人员执行强制隔离戒毒满一年后的次月开展第一次一年后综合诊断评估。

对于未达到戒毒情况良好的,经过6个月戒毒治疗后,可以开展第二次一年后综合诊断评估。对获得记功情形的,可以不受6个月戒毒治疗期的限制,即时开展一次或参加最近一次一年后综合诊断评估。

戒毒人员一年后诊断评估期限截止日期为诊断评估前一月的最后一日。

一年后综合诊断评估一般应在1个月内评估完毕。

第二十一条  强制隔离戒毒期满前2个月,戒毒所可以启动戒毒人员期满前综合诊断评估工作。

戒毒人员被延期的,期满前应当再次进行期满前综合诊断评估。行为表现诊断评估的周期为上一次期满前综合诊断评估结分日之后至本次评估结分日。其他方面应当对戒毒人员执行的强制隔离戒毒期进行全面评估。

戒毒人员已完成期满前综合诊断评估又发生应当受警告、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惩戒的违纪行为,或出现其他可能影响诊断评估结果,既而影响戒毒人员解除期限情形的,应当撤销诊断评估结果,重新进行相关方面的期满前诊断评估,其他方面无明显变化的,可以不再评估。

第二十二条  戒毒所按照下列程序开展评估工作:

(一)大队每月初将拟参加诊断评估戒毒人员名单报诊断评估中心;

    (二)诊断评估中心组织开展评估工作;

(三)诊断评估办公室集体研究,审核诊断评估结果;

(四)戒毒所所长办公会议审议诊断评估结果。

第二十三条  戒毒所应当将诊断评估结果公示3日以上。戒毒人员本人或者他人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向戒毒所诊断评估办公室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诊断评估办公室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解释或答复。

戒毒人员对解释或答复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自答复之日起7日内向市局指导委员会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市局指导委员会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书面复核意见。

第二十四条  由本市监狱系统转送的刑罚转强戒人员诊断评估工作,按市监狱管理局、市戒毒管理局有关规定执行。

由其他羁押场所转送的刑罚转强戒人员,按照本细则开展诊断评估。对转入时剩余期限不足2个月不能按照本细则开展诊断评估的,戒毒所可以综合送交单位提供的羁押期间评估情况和入所后的表现,作出期满前综合诊断评估结果。

第四章  诊断评估结果运用

第二十五条  戒毒人员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一年后,经诊断评估戒毒情况良好的,戒毒所可以提出提前解除的意见,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批准。

 戒毒人员戒毒情况良好,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处于康复巩固期或者回归指导期;

(二)生理脱毒评估合格;

(三)身心康复评估合格,总评估分85分以上,戒毒动机水平测试处于“行动期”,且复吸倾向性量表测试总分等级“良好”;

(四)行为表现评估合格,评估分数98分以上且有20分以上的计分考核奖分;

(五)社会环境与适应能力评估良好。

第二十六条  对被二次以上强制隔离戒毒的,应当从严控制提前解除的期限。戒毒人员经一年后综合诊断评估,再经过6个月戒毒治疗后(有记功奖励的除外),综合诊断评估结果达到戒毒情况良好的,可以提出提前解除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戒毒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提出提前解除的意见:

(一)拒不交代真实身份、姓名、住址的;

(二)脱逃被追回或者有自伤自残行为的;

(三)所外就医、探视、请假外出等期间或者回所时毒品检测结果呈阳性或者拒绝接受毒品检测的;

(四)被责令接受社区康复的人员拒绝接受社区康复或者严重违反社区康复协议,因再次吸食、注射毒品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

(五)出所后不具备社区康复、家庭监护条件的;

(六)出所后重新违法犯罪可能性较大的;

(七)其他不宜提前解除的。

第二十八条  经期满前综合诊断评估,对生理脱毒、身心康复、行为表现评估结果均达到合格的戒毒人员,按期解除强制隔离戒毒。

第二十九条  戒毒所根据戒毒人员综合诊断评估情况可以提出对其责令社区康复的建议。对社会环境与适应能力评估结果为一般的,戒毒所应当提出对其责令社区康复的建议。

对因阿片类毒品成瘾的戒毒人员、被二次以上强制隔离戒毒的,应当提出对其责令社区康复的建议。

对符合社区康复条件的戒毒人员,应当在其期满前30日内向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提出社区康复的建议;对经诊断评估符合提前解除且符合社区康复的戒毒人员,应当在向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提出提前解除意见的同时,提出责令社区康复的建议。

第三十条  期满前综合诊断评估生理脱毒、身心康复、行为表现评估结果中有一项以上为不合格的,戒毒所可以按照下列标准提出延期的意见:

(一)生理脱毒评估五项和身心康复评估五项中有一项不合格,延期三个月;二项不合格,延期四个月;三项不合格,延期五个月;四项以上不合格,延期六个月。

(二)行为表现评估不合格,评估得分60分以下50分以上的,延期一至三个月;评估得分50分以下40分以上的,延期四至六个月;评估得分40分以下30分以上的,延期七至九个月;评估得分30分以下的,延期十至十二个月。评估得分60分以上,但具有本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延期一至三个月。

戒毒人员具有多项延期情形的,按单项最长延长期限以上,多项延长期限之和以下确定延长期限。

戒毒人员延期时间累计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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