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戒毒管理局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奖励惩戒工作规定(试行)

更新时间:2021-03-25


一、奖  励

(一) 戒毒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重大突出表现”:

1.阻止他人实施犯罪活动或者阻止戒毒人员脱逃、自杀的;

2.检举、揭发所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3.协助司法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的;

4.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5.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6.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

7.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较大贡献的。

前款第4项、第7项中的技术革新或者其他较大贡献应当由戒毒人员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独立或者为主完成,并经省(市)级或者国家主管部门确认。

(二)奖励决定应当及时在全所公示。

奖励属于检举、揭发他人所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破案线索等不宜公开的情形,不予公示。

(三)戒毒人员弄虚作假获得奖励的,予以撤销,撤销程序参照奖励程序办理。

二、惩  戒

(一)戒毒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训诫:

1.未经民警允许超越指定活动区域的;

2.辱骂或者威胁他人,经批评教育不改的;

3.恶意歧视、欺辱、侮辱、诽谤、诬告陷害他人的;

4.恶意散布他人隐私或者冒领、隐匿、毁弃他人信(邮)件的;

5.参与赌博的;

6.盗窃、诈骗、侵占或者故意损毁、丢弃公私财物的;

7.私发信件或者私自与外来人员接触、勾结串通,传递信息(物品)的;

8.隐匿、毁灭证据、作伪证、无正当理由拒绝作证等阻碍调查、作证,或者包庇他人违纪的;

9.就诊、治病期间不配合医务人员诊治或者夸大病情、提出无理要求的;

10.不遵医嘱服药经批评教育不改,或者故意丢弃、私自服用(使用)药品的;

11.伙吃伙喝、串换食品或者物品,经批评教育不改的;

12.私自为他人或者介绍、联系为他人存款、购物、订餐、结账,或者指使亲友为他人存款、邮寄物品,或者擅自接受他人亲友存款、邮寄物品的;

13.私自为他人或者介绍为他人提供有偿服务,或者接受他人有偿服务的;

14.在探访、通信、拨打电话中谈论影响场所、民警安全的信息或者违反其他探访、通信、拨打电话规定,经批评教育不改的;

15.故意违反生产操作规程,或者过失违反生产操作规程造成严重后果的;

16.消极怠工、故意不完成生产任务的;

17.私自利用生产工具、原料等制作小工艺品、小饰品,经批评教育不改的;

18.私自将小昆虫、小动物带回大队饲养,经批评教育不改的;    

19.考试、测试作弊的;

20.以编造事实、弄虚作假、欺骗、抄袭、剽窃等手段骗取奖分的;

21.未经民警批准让他人代写文字材料或者为他人代写文字材料,经批评教育不改的;

22.在所内进行封建迷信、宗教活动,经批评教育不改的;

23.以申诉、复议、诉讼等为由采取非正常途径、手段表达诉求,扰乱秩序的;

24.对他人语言、动作暧昧,经批评教育不改的;

25.编造、散布、传播、交流违法犯罪信息、封建迷信、邪教思想或者谣言,经批评教育不改的。

(二)戒毒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训诫;情节严重的,给予责令具结悔过:

1.在民警依法履行职责时,不服从管理或者用言语顶撞、身体接触等方式对抗管理的;

2.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学习、劳动、训练、集体活动等戒治活动的;

3.未经民警允许跨越警戒带或者进入警戒区的;

4.故意移动、遮挡、毁损警管警戒设施、警戒区域标志或者监控设备的;

5.辱骂、威胁、侮辱、诽谤民警、医务人员、外协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的;

6.打架、殴打他人或者使用其他手段故意伤害他人的;

7.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强行索取、侵占公私财物的;

8.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

9.起哄闹事、肆意挑衅、强拿硬要等寻衅滋事行为的;

10.聚众闹事、斗殴、赌博、欺辱他人等结伙(3人以上)违纪的;

11.拒不交代真实身份、姓名、住址的;

12.在所内刺字纹身或者为他人刺字纹身的;

13.故意隐瞒本人所患传染性疾病的;

14.私藏药品的;

15.自制、私藏、饮用酒类饮品的;

16.吸烟或者私藏、持有香烟、烟丝或者倒卖烟酒的;

17.伪装疾病或者经鉴定排除疾病仍继续伪装疾病的;

18.编造假病情、假情况企图骗取所外就医、变更戒毒措施、奖励、救助等的;

19.故意污染公共或者他人饮水、饮食以及物品的;

20.冒用他人名义购物、订餐、结账、拨打电话的;

21.提供虚假亲属关系骗取探视、探访、拨打电话资格的;

22.发生猥亵、性行为(含同性)的;

23.对异性围观、起哄、骚扰,或者故意向异性裸露身体的;

24.进行邪教活动或者聚众在所内进行宗教活动的;

25.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的。

(三)戒毒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责令具结悔过:

1.攻击党和国家领导人、散布反对“四项基本原则”言论或者编造、传播政治谣言,经批评教育不改的;

2.外出探视,非因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逾期未归的;

3.预谋或者实施脱逃的;

4.私藏、吸食、注射毒品的;

5.私藏、传递、使用其他违禁品的;

6.所外就医、探视期间发生严重违法行为,以及回所拒绝接受毒品检测或者毒品检测结果呈阳性的;

7.预谋或者实施行凶的;

8.预谋自杀、自杀未遂、自伤自残、吞食异物、绝食的;

9.故意感染、传播传染性疾病的;

10.殴打、诬告陷害民警、医务人员、外协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的;

11.抢夺警戒具或者抢夺案件文书及其他证据等妨害公务行为的;

12.本人或通过他人贿赂民警、工作人员或者介绍贿赂的;

13.传授违法犯罪方法、教唆违法犯罪的。

(四)戒毒人员违反《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计分考核办法(试行)》,1个月内累计扣分50分以上或者2个月内累计扣分达到90分以上的,给予警告;3个月内累计扣分130分以上的,给予训诫。

(五)戒毒人员实施一个违纪行为,触犯多个惩戒条款的,按较严厉档次给予惩戒;实施二次以上违纪行为,触犯同一惩戒条款的,根据情节轻重确定惩戒档次;实施二种以上违纪行为,分别给予惩戒。

(六)戒毒人员共同违纪的,根据其在实施违纪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分别给予惩戒。

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纪的,按照其教唆、胁迫、诱骗的行为给予惩戒。

(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惩戒:

1.自动中止违纪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2.脱逃后主动返回的;

3.主动坦白交待违纪事实且认错态度好的;

4.揭发、检举他人违法违纪线索或有其他重大突出表现,经查证属实的;

5.被他人胁迫实施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的;

6.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的;

7.其他经研究认定的情形。

免除惩戒应当按规定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形成案卷材料,参照惩戒程序办理。

(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惩戒:

1.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人拒不承认的;

2.造成较严重后果的;

3.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纪的;

4.对检举人、控告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5.三个月内曾受到惩戒的。

(九)办理案件所查获违禁品、赌具、赌资(物)以及实施违纪行为所用的工具,予以收缴,按照规定处理。

所查获物品属于物证的,交戒毒所办案部门保管、处置。

(十)戒毒人员违法违纪取得的公私财物,应当退还;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

(十一)戒毒人员违法违纪行为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赔偿受害人的相关费用。

(十二)戒毒人员受到惩戒的,应当按照计分考核办法予以扣分。

对责令具结悔过的戒毒人员,应当责令其写出具结悔过书,并在全所范围内通报。

(十三)戒毒人员受到警告、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惩戒的,应当分别强化教育1个月、2个月、3个月,期限自批准惩戒之日起计算。

戒毒人员受到惩戒前被单独管理的,单独管理时间不计入强化教育期。解除单独管理后批准惩戒前被单独管控的时间,计入强化教育期,但应当在强化教育审批表上注明。

戒毒人员受到多个惩戒的,强化教育期合并执行。

戒毒人员受到惩戒或者强化教育后住院的,出院后继续执行剩余的强化教育期。

戒毒人员在局属医院住院期间受到惩戒的,由局属医院执行强化教育。出院时强化教育期未满的,在原所在戒毒所继续执行剩余的强化教育期。

(十四)戒毒人员在强化教育期间的管理教育工作按照局有关规定执行。

三、权益保障  

戒毒人员对奖励、惩戒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日内向戒毒所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戒毒所7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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