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总则
(一)戒毒人员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应当按照分期分级管理处遇等级标准进行探访、探视、通话和通信。
(二)戒毒人员探访、探视、通话和通信使用国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戒毒人员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应当留存文字、视音频资料一年。对能够安排翻译人员的,强制隔离戒毒所(以下简称戒毒所)应当及时安排人员现场翻译。
(三)戒毒所应当对戒毒人员探访、探视、通话和通信对象进行资格审查,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
戒毒人员违反探访、探视、通话和通信规定构成违纪的,按照局戒毒人员惩戒工作规定追究责任。
(四)戒毒人员对探访、探视、通话、通信管理工作有异议的,可以及时向大队书面提出,大队应当在三个工作日以内予以答复。戒毒人员对大队答复仍有异议的,可以在三个工作日以内向戒毒所申请复核,戒毒所应当于三个工作日以内给予答复。
二、探访
(一)探访应当采取遮挡隔离方式在探访室进行,使用专用电话交谈。
戒毒人员在局属医院住院的,在医院探访室探访;戒毒人员在社会医院住院的,或者在局属医院住院有特殊情况的,经戒毒所所长批准,可以安排在病房内探访。
(二)戒毒人员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等亲属、监护人、所在单位或者就读学校的工作人员(以下简称探访人员)可以探访戒毒人员,探访人数每次不超过三人。
其他人员因特殊情况确需探访的,应当经戒毒所所长或者分管副所长批准。
境外、国外亲属探访的,应当经戒毒所所长批准,并报局戒毒管理处备案。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安排探访:
1.戒毒人员正在接受保护性医疗措施或者处于单独管理期间的;
2.探访人员身份不明或者无法核实的;
3.其他不适宜探访的情形。
因特殊情况确需探访的,应当经戒毒所负责人批准。
(四)探访时间每次一般不超过三十钟。未经戒毒所所长或者分管副所长批准,不得延长探访时间。
(五)集中探访每月组织一次。承担强制隔离戒毒职能的大队(以下简称大队)应当通过电话或者书面告知探访的日期、时间、人员、需要携带的证件、注意事项以及本单位名称和地址等内容。
遇有特殊情况需要更改探访日期的,应当及时将更改后的日期通知探访人员。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戒毒所所长或者分管副所长批准,可以安排单独探访:
1.探访人员家住外省(市)或者边远地区且路途较远的;
2.戒毒人员发生病情危重、伤残、手术治疗等情形的;
3.因帮教需要等特殊情形的。
(七)戒毒人员根据分期分级处遇可以在探访时间段内预约探访。
预约探访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大队呈报、业务科室审核、戒毒所所长或者分管副所长审批。
(八)探访人员交给戒毒人员物品的,应当由民警当面检查,经戒毒所所长或者分管副所长批准,民警登记后交给戒毒人员。戒毒人员本人签名确认。
(九)大队民警应当告知探访人员主动配合民警工作,接受安全检查,并遵守下列规定:
1.不得与戒毒人员交谈影响安全、妨碍戒毒治疗的内容;
2.不得将通讯、录音、摄像、照相等器材,以及香烟、火种、毒品、现金或者其他影响安全的物品带入戒毒人员住区;
3.不得在限定区域外活动;
4.不得使用隐语、暗语或者不文明用语交谈;
5.不得在候访、探访现场吸烟、大声喧哗、嬉笑打闹;
6.维护公共卫生,爱护设施、设备。
(十)戒毒人员及探访人员违反探访规定,经劝阻无效的,终止本次探访;情节严重的,经戒毒所所长或者分管副所长批准,大队暂停其探访一至三个月,并送达《戒毒人员暂停探访通知书》。
探访人员严重扰乱秩序、为戒毒人员传递违禁品等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十一)戒毒人员符合视频探访条件的,由戒毒所按照视频探访工作流程办理审批手续,安排视频探访。
(十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纪检监察机关等单位工作人员或者律师、公证人员来戒毒所办理涉及戒毒人员法律事务等的,戒毒所应当查验相关证明材料,经戒毒所所长或分管副所长批准后办理。
(十三) 戒毒所应当安排业务部门在候访室设立存款台,用于探访人员为戒毒人员存款。办理存款时,民警应当核对存款人身份、与戒毒人员的关系,核对无误的,开具存款凭证,并于三个工作日以内将现金存入戒毒人员所内个人账户。对身份、关系不符的,不予办理存款。
戒毒所可以规定存款账户的限额,超出部分不予收存。
三、探视
(一)戒毒人员配偶、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家庭有其他重大变故的,戒毒人员可以申请外出探视,也可以由其亲属代为申请。探视同一人员或者因同一事由探视的,原则上只能申请一次。探视时间为一日(包含路途时间),特殊情况报局批准后可以延长探视时间。
除前款规定外,戒毒所可以批准戒治效果好的戒毒人员外出探视其配偶、直系亲属。
(二) 戒毒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探视:
1.处于生理脱毒期的;
2.正在接受保护性医疗措施或者处于单独管理期间的;
3.其他不适宜探视的情形。
(三)戒毒所批准戒毒人员探视,应当查验下列材料:
1.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
2.戒毒人员亲属的身份证(护照、军人证)、户口簿、结婚证等有效身份证件和能够证明与戒毒人员关系的证件(凭证);
3.医疗机构、戒毒人员户籍地或者居住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
对材料不齐全或者记载有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补齐或者更正后再予申请。
四、通话 通信
(一) 经戒毒所批准,戒毒人员可以使用指定的固定电话或者符合安全管理规定的视频通讯系统与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等亲属、监护人或者所在单位、就读学校有关人员通话,并填写《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拨打亲情电话(视频通话)登记表》。
戒毒人员每月通话次数应当结合其当月分级管理等级标准确定,每次通话时间一般不超过十分钟。通话费用由戒毒人员自行承担。
(二)戒毒人员首次拨打亲情电话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1.本人提出书面申请,说明受话人的姓名、与本人关系、电话号码等情况;
2.大队审核,填写《戒毒人员使用亲情电话审批表》;
3.业务科室审核;
4.戒毒所所长或者分管副所长审批。
戒毒人员不符合拨打亲情电话资格,确有特殊情况需要拨打的,以及戒毒人员需要同未登记的通话对象或者电话号码进行通话的,按照前款规定程序办理。
戒毒人员使用亲情电话被批准后,大队将受话人相关信息录入戒毒执法平台,并向本人宣布拨打亲情电话的范围。
(三)戒毒人员的通话对象在国外或者境外的,通话情况应当报局戒毒管理处备案。
(四)戒毒人员拨打亲情电话应当服从民警的安排并遵守下列规定:
1.在指定区域内按顺序等候,保持通话现场安静;
2.与批准的受话人通话;
3.通话时不得使用隐语、暗语或者不文明用语;
4.交谈内容不得影响安全,不得妨碍戒毒治疗,不得涉及案情以及其它不良信息。
(五)组织戒毒人员拨打亲情电话,大队应当安排民警现场管控。
戒毒人员违反亲情电话使用规定,经戒毒所所长或者分管副所长批准,大队暂停其拨打亲情电话一至三个月,并送达《戒毒人员暂停拨打亲情电话通知书》。
(六)戒毒所应当依法保护戒毒人员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戒毒人员的邮件(信件、邮包)、邮汇由民警负责收发、登记和检查,戒毒人员本人签名确认。
检查邮件时,应当有戒毒人员本人和两名以上民警在场。发现违禁品、危险品等有碍安全的,予以扣留,按有关规定处理。
戒毒所应当依法处理戒毒人员提出申诉、检举、揭发、控告以及对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信件材料,及时登记、转送有关部门。
(七) 戒毒人员配偶、直系亲属和戒毒所了解掌握的原工作单位或者就读学校的工作人员可以为戒毒人员邮寄邮包。对其他人员或者来路不明的邮包,戒毒所予以退回。
戒毒人员接收邮包的物品应当符合戒毒所物品管理安全标准,经戒毒所所长或者分管副所长批准,民警登记检查后交给戒毒人员。
(八)戒毒人员接收邮汇的,民警应当审查汇款人身份、与戒毒人员关系;戒毒人员提出邮汇申请的,民警应当审核邮汇的事由、金额,审查收款人身份、与戒毒人员关系。
对身份、关系不符的,不予办理邮汇。涉嫌违纪的,按照规定调查处理。
(九)戒毒人员邮件、邮汇的地址按照戒毒所的规定填写,有信箱代码的使用信箱代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