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戒毒管理局管理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生产劳动规定

更新时间:2018-12-24


 

北京市戒毒管理局

管理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生产劳动规定

京戒发【2018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生产劳动的教育矫治功能,规范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以下简称戒毒人员)生产劳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工作规定》和司法部戒毒管理局《司法行政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暂行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生产劳动项目准入暂行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生产劳动是指为提高戒毒治疗质量,依法组织的促使戒毒人员转变思想观念、培养劳动习惯、学习劳动技能、提高社会适应能力的生产实践活动。

  第三条  局计划生产处负责戒毒人员生产劳动场所的规划建设和劳动项目的审核、指导、检查、监督工作;强制隔离戒毒所(以下简称戒毒所)具体负责戒毒人员生产劳动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二章  生产项目引进

  第四条  引进生产项目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有利于维护戒毒人员合法权益;有利于戒毒人员戒毒治疗;适宜戒毒人员学习生产劳动技能、生产劳动康复训练和出所就业,有利于戒毒人员身心健康,有利于场所安全稳定。

  引进的项目应当具有一定规模和技术含量,优先引入政府采购项目。

  第五条  戒毒所应对引进的生产项目进行综合评估并形成评估报告。评估内容包括:合法性、安全性、适宜性、合作方资质、原材料环保情况、工具使用、戒毒治疗作用、生产劳动保护、经济效益等。

  第六条  生产项目经评估合格后,由分管所领导按照《合同法》的规定,组织所办公室、生产管理、监察审计、法制、行政、财务装备等部门负责人组成的合同小组审核、签订合同。合同应做到文本规范,条款齐全、表达准确、手续完备,合法有效。

  需要固定资产投资或合同期3年以上的生产项目,应报局审核批准。其余相对稳定生产项目应报局备案。

  第七条  严禁引进及组织戒毒人员从事以下生产项目:

  (一)国家及北京市有关法律、法规、产业政策禁止和淘汰以及不符合环保要求的生产项目;

  (二)侵犯知识产权的生产项目;

  (三)易燃、易爆等高危险行业的生产、加工项目;

  (四)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加工项目;

  (五)假、冒、伪、劣产品的生产、加工项目;

  (六)经营性食品、饮料、食用保健品、药品及医疗用品的生产、加工项目;

  (七)使用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使用的设备、工艺项目;

  (八)其他有碍戒毒人员身体康复的生产项目。

  第八条  引进的生产项目应取得行政许可的,依照有关规定申请行政许可。未取得行政许可,不得组织生产。

  第九条  引进生产项目时,宜与合作方签订戒毒人员出所就业安置意向书或承诺书,拓宽戒毒人员出所就业渠道。

  第三章 安全生产管理

  第十条  戒毒所应配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专职人员,大队、车间配备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员。

  安全生产管理员应当具备2年以上生产现场管理工作经验,经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一条 戒毒所应当实行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严格执行安全责任、安全投入、安全培训、安全管理、应急救援等规定,落实安全生产管理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

  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分管生产的领导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责任,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负监督责任。

  第十二条 戒毒所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主要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生产劳动工具管理制度、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安全生产检查制度、安全生产档案管理制度等。

  第十三条 戒毒所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建立健全包括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在内的应急预案体系。定期组织应急演练,根据具体情况及时修订完善应急预案。

  戒毒所应急预案演练每半年不少于一次,大队应急预案演练每季度不少于一次。

  第十四条  戒毒所应当开展安全教育培训,以保证岗位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安全生产制度和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

  未经培训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五条 戒毒所生产劳动车间作业条件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职业健康安全等有关规定,生产车间、仓库不得与戒毒人员宿舍在同一幢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第十六条  戒毒所生产劳动车间应当应张贴、悬挂安全生产标志、标语,按照规定配备安全消防设施、设备;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识明显、保持畅通的安全通道和安全门。禁止锁闭、封锁安全通道和安全门,安全门开启方向应与疏散方向保持一致。

  第十七条  局计划生产处应当定期和不定期组织安全生产检查。主要方式包括督查、抽查、复查、专项检查等。安全生产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戒毒所安全生产管理各项制度、措施的制定和落实情况;事故隐患排查整改情况及生产安全事故处理情况等。

  第十八条  戒毒所应当组织安全生产月检查,大队、车间组织安全生产日检查。主要方式包括:自查、专业检查、预案演练等。安全生产检查主要内容包括安全生产各项制度落实情况,事故隐患排查整改情况及生产安全事故处理情况等。

  戒毒所应当与合作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统一协调、管理安全生产工作,定期组织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第十九条  局计划生产处和戒毒所对检查出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采取及时通报、限期整改、责任追究等方法,跟踪整改结果。

  未按要求完成整改的实行倒查问责。

  第四章 劳动现场管理

  第二十条  劳动现场实行民警直接管理,戒毒所按规定配备足够警力。民警按要求对戒毒人员进行劳动任务分工,做好现场管控。生产管理部门应对劳动现场进行巡视检查和业务指导。

  第二十一条  生产管理部门和组织劳动的大队应对参加生产劳动的戒毒人员进行教育,教育形式包括专项教育和岗前教育。教育内容包括安全生产制度、生产标准要求、安全操作规程、劳动现场纪律等。

  需持证上岗的,应当获得上岗资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二条  劳动现场实行物品定置管理,物料摆放、设备安装、工具堆放定置定位,原材料、半成品、成品应分区码放,符合安全要求。

  第二十三条  劳动现场电线、电缆、机械设备按照规定标准架设、安装,由取得资格证书的专业人员具体实施,符合安全要求。

  第二十四条 劳动现场各岗位、各工种应制定具体的安全操作规程,且现场管理民警及该岗位戒毒人员熟悉掌握,并在显著位置张贴。

  第二十五条  劳动现场各种机械、电气设备应指定专人管理,定期检查维护,保证防护、信号、报警等装置齐全,运转正常。

  第二十六条  劳动现场生产资料由民警统一管理、发放、回收和登记,禁止戒毒人员将生产资料带出生产劳动区域。

  第二十七条  生产劳动项目实行定额管理,戒毒所根据生产项目的技术标准、产品工艺、单位产出等情况研究制定各类生产劳动项目的定额标准。

  大队根据劳动定额对戒毒人员进行劳动管理和考核,作为戒毒人员计分考核、处遇和晋级的参考依据。

  第五章  生产劳动工具管理

  第二十八条  生产劳动工具由戒毒所统一购买、配发、存放,由使用单位负责管理,生产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生产劳动工具需登记、造册,写明名称、数量、存放地点、使用状况等,做到账物相符。

  存放生产劳动工具的库房或工具箱要保持清洁,劳动工具分类放置,做到整齐有序,不得存放与生产无关的物品。

  第二十九条  生产劳动工具的保管和收发应由使用单位指定民警作为管理责任人,实行编码数字管理,分区域、分种类存放。建立生产劳动工具收发登记表,每次发放详细登记工具种类、数量、发放时间;工具收回时,按照种类、编码数字归类存放,核对无误后,由责任民警签字,将生产劳动工具入库入柜上锁。

  第三十条  戒毒人员领用生产劳动工具应严格履行相关手续,做好登记;戒毒人员在使用生产劳动工具过程中,带工民警应加强检查、监控,杜绝劳动工具丢失。

  第三十一条  大队应做好生产劳动工具的日常保养和维护工作,每月定期盘点生产劳动工具,核对数目,做到帐物相符。检查有无损毁情况,做到完好有效使用。

  第三十二条  生产劳动工具损坏的,各大队应及时报请生产管理部门进行维修。无法使用的生产劳动工具由生产管理部门统一回收,严禁随意丢弃。库房或工具柜锁损坏的,应及时向维修部门报修,确保生产劳动工具的保管安全。

  第三十三条  故意损坏或者丢失生产劳动工具的,责任大队及相关责任人,应按原价赔偿经济损失,并说明情况。

  第六章  劳动防护用品管理

  第三十四条  劳动防护用品是指在生产劳动过程中,为使戒毒人员免遭或减轻事故伤害或职业危害所配备的防护装备。

  第三十五条  劳动防护用品由戒毒所负责统一采购。

  第三十六条  戒毒所按照从事生产劳动的不同种类和要求为戒毒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三十七条  戒毒所应做好生产劳动防护用品的集中保管,根据生产需要及时发放、更换和报废,并做好相关记录。

  第三十八条  生产劳动现场作业人员应按照规定佩戴好个人劳动防护用品。

  第七章  产品质量管理

  第三十九条  大队负责产品质量的管理,生产管理部门负责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大队应组织戒毒人员学习掌握产品质量有关标准和要求,并严格按照标准操作规范和加工方法进行生产劳动。

  第四十一条  大队组织生产劳动过程中,应根据具体情况在戒毒人员中指定一定数量的质检员,对产品原材料、成品进行质量检验。

  第四十二条  生产管理部门不定期对产品质量进行抽查,对出现严重产品质量问题的大队,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由相关大队负责。

  第八章  劳动时间管理

  第四十三条  戒毒人员应积极履行法定的劳动义务。戒毒人员的生产劳动时间和休息日,参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十四条  戒毒人员每周劳动不超过5天,每天劳动不超过6小时,平均每周劳动时间不超过30小时。

  第四十五条 戒毒所在法定节假日期间依法安排戒毒人员休息。

  第四十六条  戒毒所因生产需要延长劳动时间,须提前拟定加班计划,经生产管理部门、管理科审核,报主要领导批准,方可实施,但每日加班时间不得超过3小时。戒毒人员加班后,应及时安排补休。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特殊情况,延长劳动时间可以不受上述规定时间的限制:

  (一)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胁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

  (二)生产设备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应当及时抢修的;

  (三)农忙季节需要抢收抢种的;

  (四)从事食堂劳动的。

  第九章  劳动报酬发放管理

  第四十八条  戒毒人员劳动享受劳动报酬,劳动报酬实行按劳适度取酬。

  第四十九条  戒毒人员的劳动报酬提取比例按实际利润的40%提取。

  第五十条   戒毒人员劳动报酬的计酬方式:按件计酬;按效益计酬;按超定额累计制计酬;按岗位计酬等。

  各单位可按一种或数种方式进行计酬。计酬方式确定后,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年度内不得随意变动。

  第五十一条  劳动报酬的发放对象包括:

  (一)直接从事生产劳动的戒毒人员;

  (二)从事食堂和其他服务性岗位劳动的戒毒人员。

  第五十二条  给予戒毒人员劳动报酬的条件包括:

  (一)已取得劳动上岗资格,并进行劳动记分的;

  (二)在生产劳动中未因发生违反纪律规定,受到警告及警告以上处分的;

  (三)遵守安全生产规定,未发生因故意违章,造成安全生产事故的;

  (四)完成劳动生产定额,保证产品质量,残、次、废品率不超过规定标准的。

  第五十三条  戒毒人员劳动报酬的发放,以大队为单位按月发放,遇特殊情况经主管所领导批准,可以2个月发放1次。戒毒人员因转所或解除释放时,应及时结清劳动报酬。

  第五十四条  戒毒人员劳动报酬的发放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大队于每月28日将本队月生产情况汇总后报所生产管理部门;

  (二)所生产管理部门与财务部门核算大队应发生产劳动报酬金额;

  (三)大队根据核算生产劳动金额及戒毒人员劳动表现计算每名戒毒人员劳动报酬金额,制定劳动报酬发放表并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3个工作日;

  (四)公示无异议后,大队主要领导签字,经所生产管理部门、财务部门审核,报主管所领导审批;

  (五)所生活卫生部门将劳动报酬计入戒毒人员个人账户。

  第五十五条  戒毒人员对劳动报酬的发放提出异议的,由所生产管理部门和财务部门进行核查、提出处理意见,报主管所领导审批。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戒毒康复所引进生产劳动项目,参照本规定。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生产劳动包括:车间生产劳动、种养殖生产劳动、其他服务性岗位劳动,生产劳动项目具有行业特点规范要求的,各单位结合实际情况可另行确定。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831日起施行。《北京市教育矫治局关于印发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生产劳动管理规定(试行)》(京矫治发〔201414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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