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戒毒管理局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实施细则(试行)

更新时间:2021-03-25


一、诊断评估内容与标准

(一)诊断评估分为入所调查评估、生理脱毒阶段性评价、一年后综合诊断评估、期满前综合诊断评估。

(二)诊断评估内容包括生理脱毒评估、身心康复评估、行为表现评估、社会环境与适应能力评估。

生理脱毒、身心康复、行为表现评估结果分为合格和不合格;社会环境与适应能力评估结果分为良好和一般。

(三)诊断评估实行日常考核评估和集中考核评估相结合、定量考核与定性考核相结合。主要通过查阅档案、访谈、测试、实地检测及调查访问等方式进行。

(四)戒毒人员生理脱毒评估标准(100分):

1.毒品检测结果呈阴性(20分);

毒品检测结果呈阴性得20分,本项为“合格”;否则得0分,为“不合格”。

2.停止使用控制或者缓解戒断症状的药物(20分);

停止使用控制或者缓解戒断症状的药物得20分,本项为“合格”;否则得0分,为“不合格”。

3.急性戒断症状完全消除(20分);

急性戒断症状完全消除得20分,本项为“合格”;否则得0分,为“不合格”。

4.未出现明显稽延性戒断症状(20分);

戒毒人员因吸毒出现以下一种或者几种情况,且症状严重的,应当认定为出现明显稽延性戒断症状:
    (1)全身乏力、四肢不适、食欲差、肌肉或者关节疼痛等躯体症状;

(2)烦躁不安和心慌等焦虑情绪;

(3)入睡困难、早醒、易醒等睡眠障碍;

(4)其他明显稽延性戒断症状。

未出现明显稽延性戒断症状得20分,本项为“合格”;否则得0分,为“不合格”。

5.未出现因吸毒导致的明显精神症状或者原有精神障碍得到有效控制(20分)。

未出现因吸毒导致的明显精神症状或者原有精神障碍得到有效控制得20分,本项为“合格”;否则得0分,为“不合格”。

戒毒人员前款所列五项标准均“合格”的,生理脱毒评估结果为“合格”,否则为“不合格”。

(五)戒毒人员身心康复评估标准(100分):

1.体能测试有所提高(25分);

考核评估项目:

(1)选择反应时(5分);

(2)握力(5分);

(3)台阶指数(5分);

(4)坐位体前屈(5分);

(5)闭眼单脚站立(5分)。

以上5个项目测试结果按照国民体质测定标准1至5分计分,未达到最低计分标准的,计0分。

5个项目得分总和为本项实际得分。当次诊断评估实际得分大于入所测试实际得分,或当次诊断评估实际得分等于入所测试实际得分但得分均在15分以上的,本项为“合格”,否则为“不合格”。

2.身体相关机能有所改善(10分);

考核评估项目:

(1)肺活量(5分):根据测试结果,按照国民体质测定标准1至5分计分,未达到最低计分标准的,计0分。

(2)身体质量指数(5分):测量身高、体重,计算身体质量指数,BMI=体重(公斤)/[身高(米)]2,18.5≤BMI< 24的,计5分;24≤ BMI<28或BMI<18.5的,计4分;BMI ≥28的,计3分。

以上2个项目得分总和为本项实际得分。当次诊断评估实际得分大于入所测试实际得分,或当次诊断评估实际得分等于入所测试得分但得分均在6分以上的,本项为“合格”,否则为“不合格”。

3.戒毒动机明确,信心增强,掌握防止复吸的方法(45分);

考核评估项目:

(1)戒毒动机水平(20分):经内隐外显动机测试,按照所处动机阶段得分。处于行动期的,计20分;准备期的,计15分;思考期的,计10分;懵懂期的,计5分。

(2)复吸倾向性(15分):经复吸倾向性量表测试,总分等级“良好”的,计15分;“一般”的,计10分;“较差”或“装好”的,计5分。在子维度中出现3个“装好”的,降低一个档次计分,最低计5分。

(3)掌握防止复吸方法(10分):积极参加戒毒所规定的戒治项目或课程训练,包括戒毒常识、积极心理学与正能量、表达性艺术治疗、正念减压、动机晤谈、成瘾者积极行为习惯养成、成瘾者认知行为重构、戒毒技能训练(指MSDE认知行为治疗模块)、正念防复发、系统脱敏、经史合参、内观等(如有新增戒治项目或课程以通知为准)。完成戒治项目或课程全部训练,书面作业合格的,每个戒治项目或课程计2分,最高累计10分。

以上3个项目得分总和为本项实际得分。实际得分23分以上的,本项为“合格”,否则为“不合格”。

4.未出现严重心理问题或者精神症状(15分);

经心理健康测查表(PHI)测试,按照“危机预警”结果等级得分,“正常”的,计15分;“轻度”的,计13分;“中度”的,计11分;“较重”的,计9分;“严重”的,由精神科医生进行诊断,经诊断没有精神症状的,计8分;有精神症状的,计5分。已有精神科医生诊断或正在接受精神方面治疗的,不参加测试,计5分。

实际得分8分以上的,本项为“合格”,否则为“不合格”。

5.有改善与家庭、社会关系的愿望和行动(5分)。

考核评估项目:

(1)积极主动改善与家庭的关系(3分):关心家庭事务,关心家人健康和生活,通过与家属通信、拨打亲情电话、会见等方式向家属表达对家庭的愧疚、汇报吸毒危害认识、吸毒原因分析、学习戒治训练收获、接受家庭监督的具体打算等。

(2)积极主动改善与社会的关系(2分):通过书信等方式向街道(村居委会)、公安派出所、司法所等部门主动沟通,汇报吸毒危害认识、吸毒原因分析、学习戒治训练收获、接受监督以及服务社区的具体打算等。

以上2个项目,证据材料留存完整的,每件次计1分,累计分数为本项实际得分,但最高累计不得超过5分。实际得分3分以上的,本项为“合格”,否则为“不合格”。

戒毒人员前款所列五项标准均 “合格”的,身心康复评估结果为“合格”,否则为“不合格”。

(六)身心康复方面评估遇有特殊情况的,按照下列方法处理:

1.在体能和身体机能评估中,因严重疾病或残疾不能进行全部或部分康体训练及测试项目的,由戒毒医疗中心出具证明,可以不进行康体训练及测试。全部不能进行训练及测试的,视为合格,按照本所参加本次诊断评估的戒毒人员的测试总分的平均分计分;部分不能进行训练及测试的,按照本所参加本次诊断评估的戒毒人员相应项目的测试平均分计分。

2.心理测试结果为“未通过”“无效”或存在“说谎”“诈病”“未作答题目过多”的,按对应项目的最低档计分。

3.戒毒人员因文盲等原因,不能完成书面作业的,由负责训练的民警根据其课堂表现情况提出是否合格的意见;不能参加复吸倾向性量表测试和心理健康测查表(PHI)测试的,可由民警读题、本人口述、民警代为录入的方式进行测量;不能参加内隐外显动机测试的,由诊断评估中心、教育矫正中心、心理矫治中心各选派1名民警组成评估小组,按照《戒毒人员戒毒动机访谈评估表》进行集体访谈,背对背打分,计算平均分(四舍五入保留整数),评估小组依据平均分和访谈情况,综合评定该人动机水平所处阶段。

(七)戒毒人员行为表现评估标准:

1.服从管理教育,遵守所规纪律;

2.接受戒毒治疗,参加康复训练;

3.参加教育矫治活动;

4.参加康复劳动;

5.坦白、检举违法犯罪活动。

戒毒人员行为表现评估根据前款所列标准进行计分考核。 

计分考核每月基础分100分,月平均分60分以上为“合格”,60分以下为“不合格”。

一年后诊断评估计分考核得分月平均分98分以上且奖分20分以上的,评估为“良好”。

(八)戒毒人员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按照司法部有关规定直接认定为行为表现诊断评估不合格:

1.外出探视,非因不可抗力逾期未归的;

2.脱逃的;

3.私藏、吸食、注射毒品的;

4.私藏、传递、使用其他违禁品的。

(九)戒毒人员社会环境与适应能力评估标准:

1.与有关部门签订社会帮教协议或者有明确意向;

考核评估项目:

(1)戒毒人员所在区县街道或公安派出所、司法所、村(居)委会等社会部门与戒毒所、家属签订联合帮助戒毒协议书。

(2)戒毒人员所在区县街道或公安派出所、司法所、村(居)委会等社会部门有帮教帮扶或接收安置书面意向。

符合以上2个项目之一的,本项为“具备”,否则为“不具备”。

2.家属或所在社区支持配合其戒毒;

考核评估项目:

(1)家属主动与戒毒所签订联合帮助戒毒协议书,且积极履行,定期与戒毒人员通信、拨打亲情电话或会见,对戒毒人员的汇报书信积极主动回应,对戒毒人员的生活学习给予必要的支持。

(2)戒毒人员所在社区、街道、企业、学校等通过书信或者来所帮教等方式对戒毒人员给予帮教。

符合以上2个项目之一的,本项为“具备”,否则为“不具备”。

3.有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和援助的意愿;

考核评估项目:

(1)自愿到戒毒康复所继续接受康复戒毒,并与戒毒康复所签订戒毒协议,或自愿与戒毒所保持联系,登记联系方式,接受督促和跟踪调查。

(2)愿意接受并积极参加社会相关单位的帮教活动,或在所期间主动参与社会媒体采访或进行其他有影响的禁毒戒毒宣传活动。

符合以上2个项目之一的,本项为“具备”,否则为“不具备”。

4.掌握一定的就业谋生技能;

考核评估项目:

(1)按规定参加职业技术教育和创业教育,取得结业证书或国家认证的职业资格证书;

(2)具有从事某项工作的相关工作经历或经验。

符合以上2个项目之一的,本项为“具备”,否则为“不具备”。

5.有稳定的生活来源或者固定居所。

考核评估项目:

(1)戒毒人员出所后有稳定工作和经济收入,或家庭能够给戒毒人员提供稳定的生活来源。

(2)戒毒人员家庭拥有住房或家庭租住固定住房。

符合以上2个项目之一的,本项为“具备”,否则为“不具备”。

戒毒人员同时具备前款所列标准三项以上的,社会环境与适应能力评估结果为“良好”,否则为“一般”。

二、诊断评估程序

(一)戒毒所应当在戒毒人员教育适应期结束前对其生理脱毒、身心康复、行为表现、社会环境与适应能力等方面进行调查和初步评估,调查和评估的结果作为开展戒毒治疗和综合诊断评估的依据。

(二)戒毒人员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三个月后,戒毒所应当参照生理脱毒标准对其生理脱毒情况进行阶段性评价,评价结果应当作为一年后和期满前生理脱毒诊断评估的重要依据。

(三)戒毒所应当于戒毒人员执行强制隔离戒毒满一年后开展第一次一年后综合诊断评估。

对于未达到“戒毒情况良好”的,经过6个月戒毒治疗后,可以开展第二次一年后综合诊断评估。

对于有重大突出表现的,即时开展一次一年后综合诊断评估。

戒毒人员诊断评估期限截止日期为每月最后一日。

(四)强制隔离戒毒期满前,戒毒所应当对戒毒人员进行期满前综合诊断评估。

被延期的,期满前应当再次进行期满前综合诊断评估。

戒毒人员已完成期满前综合诊断评估又发生应当受警告、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惩戒违纪行为的,应当撤销诊断评估结果,重新进行期满前诊断评估。

(五)戒毒所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开展评估工作:

1.每月计分考核结果确定后3个工作日内,大队召开民警集体评议会,研究提出参加诊断评估的戒毒人员名单,公布3日后向诊断评估中心呈报;

2.诊断评估中心组织开展评估工作;

3.诊断评估办公室集体研究,审核诊断评估结果;

4.戒毒所所长办公会审批诊断评估结果;

5.公示。

大队民警集体评议会由大队全体民警人数三分之二以上参加,大队长或者分管副大队长主持。

(六)戒毒所应当将诊断评估结果公示3日以上。戒毒人员本人或者他人有异议的,可以向戒毒所诊断评估办公室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诊断评估办公室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戒毒人员对答复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自答复之日起7日内向市局指导委员会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市局指导委员会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三、诊断评估结果运用

(一)戒毒人员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一年后,经诊断评估戒毒情况良好的,戒毒所可以提出提前解除的意见,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批准。

(二)戒毒人员“戒毒情况良好”,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处于康复巩固期或者回归指导期;

2.生理脱毒评估合格;

3.身心康复评估合格,得分80分以上,戒毒动机水平处在“准备期”以上,复吸倾向性量表测试总分等级“良好”;

4.行为表现评估良好;

5.社会环境与适应能力评估良好。

(三)对被二次以上强制隔离戒毒的,应当从严控制提前解除强制隔离的期限。戒毒人员经一年后综合诊断评估,再经过6个月戒毒治疗后,综合诊断评估结果达到“戒毒情况良好”的,可以提出提前解除的意见。

(四)戒毒人员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提前解除:

1.拒不交代真实身份、姓名、住址的;

2.脱逃被追回或者企图通过自伤自残、吞食异物等行为逃避戒毒的;

3.所外就医、探视、请假外出等期间或者回所时毒品检测结果呈阳性或者拒绝接受毒品检测的;

4.拒绝接受社区康复或者严重违反社区康复协议,并再次吸食、注射毒品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

5.出所后不具备社区康复、家庭监护条件的;

6.出所后重新违法犯罪可能性较大的;

7.其他不宜提前解除的。

(五)经期满前综合诊断评估,对生理脱毒、身心康复、行为表现评估结果均达到合格的戒毒人员,戒毒所应当按期解除。

(六)戒毒所可以根据戒毒人员综合诊断评估情况提出对其责令社区康复的建议。对社会环境与适应能力评估结果为一般的,戒毒所应当提出对其责令社区康复的建议。

对因阿片类毒品成瘾的戒毒人员、被二次以上强制隔离戒毒的,原则上应当在戒毒人员强制隔离戒毒期满解除时,提出对其责令社区康复的建议。

对符合社区康复条件的戒毒人员,应当在其期满前30日向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提出社区康复的建议;对经诊断评估符合提前解除且符合社区康复的戒毒人员,应当在向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提出提前解除意见的同时,提出责令社区康复的建议。

(七)期满前综合诊断评估生理脱毒、身心康复、行为表现评估结果中有一项以上为不合格的,戒毒所可以按照下列标准提出延期的意见:

1.生理脱毒评估五项中有一项不合格,延期三个月;二项不合格,延期四个月;三项不合格,延期五个月;四项以上不合格,延期六个月。

2.身心康复评估不合格的,得分50分以下40分以上的,延期三个月;得分40分以下30分以上的,延期四个月;得分30分以下20分以上的,延期五个月;得分20分以下的,延期六个月;得分50分以上的,除戒毒动机水平处在“懵懂期”且复吸倾向性量表测试总分等级“较差”或“装好”的予以延期外,可以不予延期,但应当提出对其责令社区康复的建议。

3.行为表现诊断评估不合格,计分考核月平均分60分以下50分以上的,延期一至三个月;月平均分50分以下40分以上的,延期四至六个月;月平均分40分以下30分以上的,延期七至九个月;月平均分30分以下的,延期十至十二个月。月平均分60分以上,但具有本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延期一至三个月。

戒毒人员具有多项延期情形的,按单项最长延长期限以上,多项延长期限之和以下确定延长期限。

戒毒人员延期时间累计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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